第三章 招标和投标

 

 第十二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招标人应当按照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招标范围和招标方式组织招标。

 

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核准的招标范围和招标方式告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十三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公开招标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项目,属于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其邀请招标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项目,其邀请招标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法律、行政法规对核准主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具有招标代理资格的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委托招标的,应当与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招标人不得对招标代理机构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不得与招标代理机构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依法代理招标事宜。未经招标人同意,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转让代理业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为投标人提供其代理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

 

  第十六条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具有自行招标能力的招标人委托招标。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或者省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发布。未在上述指定媒体发布公告的,视为未公告。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八条   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中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性质、实施地点和时间;

 

  (三)招标项目的内容、规模和资金来源;

 

  (四)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

 

  (五)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招标文件应当确定评标标准和方法、定标方法。选择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项目投资人、经营人或者承办人的,评标方法应当采用综合评价法。

 

  招标文件可以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可以是现金,也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者现金支票。招标文件应当确定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数额和方式。

 

  第二十条   招标人应当在发出招标文件五个工作日前将招标文件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招标人,由招标人自行改正后重新送备案。

 

  第二十一条   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可以根据项目的性质、特点和要求,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需要进行资格预审的,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标准和方法。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注明正本与副本,并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密封送达投标地点。

 

  在一个招标项目中,一个投标人只能向招标人报送一个有效投标文件。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撤回投标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书面通知招标人。招标人已按照招标文件规定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自接到书面通知后三十日内返还其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投标截止时间届满时,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个的,报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以地域、行业、所有制等为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投标;

 

  (二)以获得本地区、本行业奖项作为投标条件;

 

  (三)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或者总分包关系共同投标;

 

  (四)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评标委员会成员推荐意向中标人;

 

  (五)向他人透露已获得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其他影响招标投标公平竞争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与投标人不得串通投标。下列行为均属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标底;

 

  (二)招标人在开标前私自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

 

  (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四)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串通投标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下列行为均属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人之间事先约定中标者,并以此为策略参加投标;

 

  (三)投标人之间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串通投标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禁止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

 

  禁止出借资质或者以他人名义投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