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九条   开标由招标人或者招标人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三十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专家应当从依法组建的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现场监督。特殊招标项目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核准后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评标专家。

 

  评标委员会设负责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人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推举产生或者由招标人确定。评标委员会负责人与评标委员会其他成员具有同等的表决权。

 

  第三十一条   评标专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客观、公正地评标;

 

  (二)成为评标委员会成员后,对其身份和评标项目保密;

 

  (三)在中标结果确定之前,不得与投标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私下接触;

 

  (四)不得收受投标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五)对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六)对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活动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系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近亲属的;

 

  (二)系项目审批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的;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回避的其他情形。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未提出回避的,招标人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发现后应当立即终止其参与评标活动。

 

  第三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对招标人负责。

 

  评标委员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

 

  评标委员会独立评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可以认定为废标:

 

  (一)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的情况下,明显低于标底,投标人又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材料证明其投标报价不低于其成本的;

 

  (二)投标文件未能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

 

  (三)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废标条件的。

 

  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将认定为废标的投标排除后,有效投标少于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可以否决全部投标。

 

  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一至三名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第三十七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之前,应当将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在交易场所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三日。公示期间,投标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申请核查。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经核查后发现招标投标过程中确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且影响评标结果公正性的,应当责令招标人重新评标或者招标。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定标方法集体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不得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将开标、评标过程如实记录,并将记录和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名的个人评审意见存档备查。

 

  第四十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将中标结果书面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送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书面合同。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招标人应当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属于政府投资项目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及时告诉财政部门。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监督中标合同的履约情况,并将其载入中标单位的信用档案。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五日内,应当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