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项目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必须招标的项目不招标的;

 

  (二)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核准擅自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邀请招标未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

 

  (二)不按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

 

  (三)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而不重新招标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

 

  (二)不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的;

 

  (三)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内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四)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

 

  (五)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非法干预评标委员会评标的。

 

  第五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出借资质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收受投标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二)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在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

 

  (二)资格预审或者评标的标准和方法含有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三)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招标。

 

  第五十九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限制、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

 

  (二)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

 

  (三)非法干涉评标活动的;

 

  (四)违法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收取费用的;

 

  (五)未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以及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